天津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2021-12-10 09:44 xuanchuanbu 次阅读

2020年12月13日第八届天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4月24日第八届天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津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顺利有序进行,天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天津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律发通(2021)3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律协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负责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市律协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天津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市律协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律协的面试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转接组织关系。

实习人员管理工作由市律协培训与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市律协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律协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可以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书面承诺,经市律协品行审核同意,准予实习登记。

第七条  实习人员仅限在本市注册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不允许跨地域、跨所进行实习。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设立满一年;

(三)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良好的;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的;

(五)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的;

(六)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属本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分所或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不受设立满一年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市律协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最近五年连续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作风严谨、勤勉敬业、品行端正、责任心强;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最近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市律协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市律协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习人员通过面试考核后,指导律师的指导工作即告终止。

第十一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天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市律协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拟申请实习人员应当按照市律协公布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实习, 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同时提交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或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身份证地址不在天津,而户口落在天津,递交户口页;

(四)由本人所在地具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资质的存档服务机构出具人事档案存放证明(证明时效为30日)。存档证明中除注明存档人基本情况外,还必须注明存档时间、存档编号、存档性质为个人存档。兼职的实习人员由所在院校为其提供相关存档证明并加盖公章。退休人员由当前存档机构开具即可;

(五)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六)符合申请实习条件(无不良品行)且能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六个月内一寸免冠蓝底照片;

(八)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无不得接收实习人员情形)并能履行职责的书面承诺,及其为实习人员制定并签署的实务训练计划

(九)指导律师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并能履行职责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一)申请兼职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及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原件(加盖学校人事处或学校公章);

(十二)退休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除社保证明外),同时还应当提交退休证或单位出具的退休证明文件原件;

(十三)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内地认可的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申请人为台湾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十四)市律协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市律协可调整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材料。具体要求以市律协网站的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  市律协自收到实习人员递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应补齐的材料内容。补充材料期间,审核时限中止,该人员申请实习时间按补充材料递交时间重新计算;

(二)符合申请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实习证发放通知于审核期限内以短信形式告知,实习人员应根据短信内容准备相应材料进行实习证领取。实习人员名单在次月第一周公示,以供社会监督。公示期内,对公示人员提出异议的,自收到异议材料和证据材料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核结果,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将结果及理由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实习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申请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协书面申请复核,逾期不予受理。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四)因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导律师不符合实施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协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导律师;

(五)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律协。实习人员申请恢复登记审查的,应提供调查结束或案件审结的证明文件。因前述原因暂缓实习登记的,暂缓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协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市律协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由市律协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报名及培训方式以市律协网站通知为准。

第十六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

(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

(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实习人员应根据自己实习工作情况在实习期内参加完整的集中培训。通过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应当熟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十七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指定的教材。市律协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

第十八条  市律协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第十九条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市律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市律协及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集中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律协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再次参加集中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仅在本次实习过程中有效。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接受实务训练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或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律师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私自收取当事人费用或其他财物; 

(十)其它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市律协报告。市律协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在律所进行虚假实习或挂名实习的;

(四)有其他违反市律协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被发现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或者有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市律协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协应当责令其停止或者中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或因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五)项规定条件而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而被中止实习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

实习人员对市律协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中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协申请复核。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由实习人员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市律协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工作,并对诉讼、非诉讼一般案件的基本流程,代理思路,证据收集、举证质证,或对非诉讼案件的基本流程、代理方案有初步的掌握;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发实习鉴定,并按要求向市律协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因实习指导律师患病、离职或者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等非自身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基本情况报市律协审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但出现以下情形的,实习人员已进行实习有效:

(一)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

(二)随指导律师转所的;

(三)指导律师注销、离职等原因,且律师事务所无其他符合规定的指导律师的

(四)因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和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

市律协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实习人员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市律协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因不符合以上情形进行转所的,应当注销其原实习登记,交回实习证,并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登记手续。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注销实习的,六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五章 面试考核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协提出面试考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通过后,按照市律协的统一安排组织面试考核。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实习人员应该在实习期满后一年内通过实习考核,期间至多申请三次考核。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天津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实施细则》的规定准备申请面试考核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实习人员合格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天津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实施细则》,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律协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经市律协考核合格的,市律协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在公示后的十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协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本规则第六条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协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协申请复核。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第三十九条  市律协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市律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市律协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协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七)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九)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九)接受实习人员在律所进行虚假挂名实习行为的;

(十)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律协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市律协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市律协除根据本实施细则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

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期间,已在该所进行实习的人员应转到其他律所或其他指导律师名下继续进行实习。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协考核的,由市律协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协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天津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存在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禁止行为的,应当终止其实习。已经考核合格的,应当撤销考核意见。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协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天津市司法局。

第四十三条  市律协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律协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天津市司法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实施细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二十日(含二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零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市律协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律协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