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工作细则(试行)

2008-05-25 01:02 管理员 次阅读

第一章 组织机构

 第一条鉴定委员会由市部分法医学专家和临床医学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各位委员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第二条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名额和产生办法,在市委政法委监督下,由有关机关协商确定。天津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成立后,由该工作委员会协调确定。
第三条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鉴定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任期二年。
第四条鉴定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天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委员会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若干名技术顾问。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鉴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涉及人身伤害的法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工作;
(二)接受市级政法机关的委托,承担涉及人身伤害的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医学问题的研究;
(三)组织开展有关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的学术研究和鉴定标准的注释工作; 
(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收案程序第七条收案范围:

(一)在刑事诉讼中,案件出现两种以上鉴定结论,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 
(二)对经市级公、检、法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人身伤害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时,应当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
(三)市级公、检、法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人身伤害鉴定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第八条委托鉴定,应由委托鉴定机关派员,持有效证件、区级以上司法机关的委托书(必须注明申请鉴定的具体要求和理由),将案卷和全部病历等材料,送本系统市级法医学鉴定机构,由该机构提交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九条鉴定日期一经确定,本系统市级法医学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鉴定机关,按要求准时带被鉴定人接受检查、提交补充材料等,并交纳鉴定费。

第四章 鉴定规则

第十条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科学、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鉴定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原鉴定人员是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的重新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鉴定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鉴定会,参加鉴定会的委员必须超过鉴定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任委员批准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召开。
第十三条鉴定委员会收案后应及时鉴定,鉴定会做出鉴定结论后,3日内出具鉴定书。
第十四条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必要时,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鉴定委员会认为法医学鉴定参考的医学资料有误或需要进行检查的,应当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鉴定委员会由办公室负责制作鉴定纪要。鉴定纪要包括:鉴定目的、委员的发言纪要、鉴定结论等。
第十七条鉴定委员会的内部存档材料不准外借、复印或对外公开。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聘请技术顾问会诊,要有会诊记录。技术顾问不参加鉴定委员会会议。有关技术顾问的情况对外保密。
第十九条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意见不一致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鉴定文书由办公室负责制作。
第二十一条鉴定文书必须有明确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鉴定文书加盖天津市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所有参加鉴定的委员都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鉴定文书及有关材料必须由委托单位派员领取。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鉴定委员会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支出由主任委员审批,并接受鉴定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鉴定委员会按现行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天津市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