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08-05-25 01:02 管理员 次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街乡镇法律服务所以外,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服务组织。

  依照本办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称为法律咨询工作者。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是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专职法律咨询工作者;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文凭,或已取得律师资格,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的,必须与原单 位脱离隶属关系。

  第七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采用字号加“法律咨询服务部”的形式组成。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以及国家机关 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不得称为“中心”。

  第八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为公民和法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九条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组成人员的资历和身份证明;

  (四)执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条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在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可以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 准决定。

  第十一条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申请人自收到批准书之日起 30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复印件送批准机关备案。逾期不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变更或者终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向公民和法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暂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第十四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第十五条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法律咨询工作者须持有司法行政部门制发的《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从业,凡歇业或被辞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收回证书。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按年度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咨询工作者证》的注册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法律咨询工作者办理法律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法律咨询工作者不得在其他性质的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从业中不得使用律师名义。

  第十九条法律咨询工作者承办业务,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报酬。

  第二十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法律咨询服务人员,不得以给付介绍费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法律咨询工作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由所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施行前没有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登记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在《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国家机关已经设立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与国家 机关脱离,并且将脱离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以给付介绍费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委托人的;

  (三)吸收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利用非法手段,垄断某些地区或者行业的法律服务事务的。

  第二十四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中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无《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业的;

  (四)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区、 县司法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天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