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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协会投诉案件调解规则(试行)
时间:2026-01-03 21:05  来源:admin  阅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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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的调解行为,进一步促进投诉案件矛盾纠纷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天津市律师协会章程》《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天津律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投诉案件调解是指对本会已受理的投诉案件,在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尚未认定之前,在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均同意调解的前提下,由本会惩戒委员会组织调解。

第三条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合规、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第四条  调解可在处分等违规行为认定前的各阶段进行,其期限自调解程序启动之日起计算,为60日。经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书面同意并报本会批准,可延长60日。经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书面确认的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三章  调解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调解:

(一)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投诉纠纷;

(四)被投诉人涉嫌严重违法或犯罪、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被投诉人已经被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投诉人作出行业处分的;

(七)其他不宜进行调解的投诉案件。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六条  本会受理投诉案件后,若符合调解适用条件,应在案件受理后,引导双方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均同意进行调解的,投诉案件进入调解程序。

第七条  投诉案件的调解,应由至少2名本会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参与。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参与调解的委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参与调解的委员与投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等法定事由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本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相关委员。

第八条  参与调解的委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信息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调解应当以不公开方式进行。

可以分别与投诉人、被投诉人开展调解,也可以组织双方共同参与调解。

第十条  参与调解的委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引导各方充分陈述事实、提交证据、发表意见,充分尊重、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各项权利,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原则组织调解、化解矛盾。

第十一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并撤回投诉后就同一投诉事项再次投诉的,本会可不予受理。但本会审查认为和解事项仍涉嫌重大违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为达成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作为在后续的调查、审查中认定为对其不利的依据。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结:

(一)调解期限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限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无法达成和解的;

(四)一方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五)本会认为不宜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投诉案件调解终结且投诉人撤回投诉后,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投诉人再次投诉的,本会应予以受理,本会有权按照《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相关规定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

第五章  培训与保障

第十五条  本会定期组织委员参加调解技能培训,提升委员调解能力,从而确保调解工作合法、公正、高效开展。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投诉人、被投诉人重大权益、情况紧急的投诉案件,经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同意,本会可启动紧急调解程序,适当缩短调解期限及相关程序时限,确保及时化解矛盾。

第六章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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