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天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对违规会员的调查行为,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天津市律师协会章程》《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天津市律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会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则所称被调查会员,是指经本会立案调查的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包括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三条 本会设立的惩戒委员会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其他政府机关提供本会会员违法违规线索及证据材料,以及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律师协会移送的投诉案件,属于本会管辖范围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实施调查行为时,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本会的有关规定。
被调查会员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调查,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五条 投诉案件中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参照《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处分规则》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发现被调查会员有被投诉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惩戒委员会正在调查的投诉案件存在关联违规行为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立案,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二章 调查人员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工作安排,组建调查组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的调查人员由本会惩戒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调查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公正地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
调查人员应当具备调查工作相应的知识、技能和经验。
第九条 调查人员履行以下职权:
(一)有权向相关机关、人员询问、调查;
(二)有权要求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有权独立调查、不受他人干预;
(四)有权知悉承办案件处理结果。
第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指定调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调查工作;
(二)客观、全面、及时、公正地开展调查工作;
(三)进行调查工作,不得收受财物或接受其他利益;
(四)妥善保管和整理投诉案卷材料;
(五)保守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审查讨论投诉案件时需要调查人员列席的,调查人员应当列席并如实陈述。
第三章 调查程序
第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投诉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当委派调查组中的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立案调查的投诉案件,在送达立案通知书时应当将调查人员组成情况一并通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同时告知被调查会员有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关于调查人员的回避,依照《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十一章及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调查会员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应当在申辩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调查人员应当暂停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询问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并制作笔录;
(二)查阅被调查会员提交的业务档案、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等相关材料;
(三)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向有关司法机关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为查明案情采取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直接到被投诉会员的办公场所或执业单位收集材料并征询意见的,不受申辩期限的限制。
第十五条 调查询问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如被调查会员确有困难,无法前往本会办公地点的,经调查组共同研讨后,可在被调查会员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十六条 被调查会员为个人会员的,调查人员可以直接询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以及案件其他承办人,也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安排直接询问财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等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述人员的询问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认为被调查会员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会员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被调查会员放弃提交,由被调查会员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会员存在投诉人所述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其他会员存在违规行为的,经报请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同意立案后,可以依职权进行立案调查。
经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同意立案的,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案调查或另案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询问被调查会员的,应当制作调查谈话笔录,调查谈话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制作,并由被调查会员签字确认。被调查会员拒绝签字的,由调查人员在笔录中注明。
相关人员应当对调查事项和内容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会员具有以下权利义务:
(一)被调查会员有权了解投诉内容,有权进行申辩;
(二)被调查会员应当配合调查;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情况说明、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等书面材料的,拒绝回答询问、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调查谈话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惩戒委员会也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章 调查期限、中止与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收到被调查会员申辩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确有特殊情况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可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回避申请及处理的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及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二十四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
(三)被调查会员的申辩意见及相关材料;
(四)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五)调查结论及处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依据;
(七)调查人员签名;
(八)注明报告制作日期;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对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虚假材料的被调查会员,调查人员应当将情况写入调查报告,并可以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认为被调查会员可能存在违规行为或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逾期未提交证据,需要进一步审查核实的,应当建议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建议撤销案件:
(一)不符合本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且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本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五)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且调查工作中未发现被调查会员存在新的违规行为或关联的违规行为的;
(七)本会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建议召开听证会审查的投诉案件,调查报告可以由调查人员或听证庭组成人员在听证过程中进行宣读。
第五章 回 避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调查会员也有权向惩戒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会员在(或曾同时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或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三)被调查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本会、本会惩戒委员会、纪律部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本会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惩戒委员会主任被指定为调查人员的,回避申请由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或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应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决定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回避的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回避申请不予准许的,调查应当继续进行。回避申请被准许的,由惩戒委员会重新指定调查人员。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并应在申辩期限内提出。对提出的回避申请,惩戒委员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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